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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术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112号原告何术,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术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术诉称,其于2002年3月9日购买了登记在案外人林X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X号楼X号的房屋。后何术多次要求林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林X明确表示要加价出售。2013年7月22日,何术得知林X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北京恒信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XX公司),遂提起诉讼,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林X与恒信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恒信XX公司协助何术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回转至林X名下。判决生效后,何术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5)通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通执字第6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将登记在恒信XX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回转至林X,但市住建委以产权登记回转需有恒信XX公司和林X本人到场为由拒绝办理。综上,市住建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住建委未履行产权登记回转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住建委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回转至林X名下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何术起诉请求判令市住建委履行将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X号楼X号房屋产权登记回转至林X名下的法定职责,系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住建委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故何术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何术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何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