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巨与赵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巨,赵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郭巨。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巨诉被告赵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巨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赵海龙,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巨诉称,2014年10��16日,在文安县世纪大道赵各庄镇东道口处,赵海龙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赵海龙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安县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就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海龙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赵海岩,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事故发生时是正常驾驶,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我方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诉请,我方予以赔偿。原告郭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张,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病例一份,证实: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住院天数。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张、住院收据一张、天津市和平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张、挂号诊查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花付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四、住院病人费用��单一份,证实:与证据二、三相作证,证实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花付医疗费的真实性。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七、廊坊市海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证实:原告按文安县医院要求,指定购买了强固定围领一个。证实花付的辅助器具费380元。证据八、文安县德鑫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张、工资表四张、营业执照一张,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张大肥事发前的月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工资停发的事实。证据九、户口本一个,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张大肥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交通票据若干张,证实:原告花付交通费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巨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花费数额请法院核实;伙补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我司认可20元每天,支持60天;辅助器具费、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仅支持住院期间107天;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赵海龙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海龙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信息情况;证据二、保单二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三、预交金凭证5张,共计11000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原告郭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海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在文安县世纪大道赵各庄东道口处,赵海龙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巨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巨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巨住院治��107天,花费医疗费23279.12元(含被告赵海龙垫付的11000元)。原告郭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大肥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郭巨和护理人张大肥在文安县德鑫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000元。原告郭巨的伤情经鉴定“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被告赵海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工资表、票据、鉴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赵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郭巨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被告赵海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海龙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器具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赵海龙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可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巨各项损失58802.3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赵海龙赔偿原告郭巨鉴定费1680元;三、驳回原告郭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郭巨负担63元,被告赵海龙负担131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海龙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陪审员杜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郭巨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3279.12元(含被告赵海龙垫付的11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7天=5350元;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四、护理费: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五、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六、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1500元;九、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601.12元。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4872元;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79.12+5350+2700-10000)70%=14930.38元,扣除被告赵海龙垫付的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巨各项损失共计10000+44872+14930.38-11000=58802.38元。被告赵海龙赔偿原告郭巨鉴定费计240070%=168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