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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山西中某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山西中某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贺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贺家寨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3*********。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交城县东街人,现住交城县东街。被告山西中某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郭家寨村北。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山西中某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贺某某、石某某修理窑车时,由于窑车上的硅板破裂致原告从窑车上摔到地下,摔成重伤。原告负伤后由被告送入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是被告全部承担的。原告出院后,被告不给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本次事故及发放工资的事未果。事故发生前被告每月给原告工资2000元,另每月还给原告1500元工资红包(2000元是工资表显示,1500元工资表以外中某某火材料厂厂长陈月榴给的)。原告根据医嘱在家人的精心陪伴下康复训练,但始终恢复不了正常,不但行走困难,而且疼痛时刻折磨着原告,致原告无法正常休息。原告找被告要求发放工资,被告不给;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称:“看了病就没事了”,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3月2日原告向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为由,以(2015)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不受理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月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确认原、被告2013年1月到2014年10月13日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山西中某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2013年1月到2014年10月13日间也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伤过程也认可。希望依法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招录原告为其工人,具体从事窑车修理工作,但至今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窑车上的硅板意外破裂致原告从窑车上摔到地下,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后,原告因被告不给其工资,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本次事故及发放工资事宜未果。2015年3月2日原告向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为由,于2015年3月2日以交劳仲不字(2015)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受伤过程也认可。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处理。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月被被告招录为其公司工人,具体从事窑车修理工作,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3日间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3日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福元人民陪审员  霍建国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