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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邹伟、刘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邹伟,刘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住长沙市。被告邹伟,男,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刘芬,女,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邹伟、刘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邹伟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邹伟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合同》意向,被告邹伟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随后,被告邹伟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用于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并申请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2013年4月9日被告邹伟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XZ/QZ2013JX00001913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邹伟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2012TC01301113),每月被告邹伟向交���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013年4月9日原告、被告邹伟、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NTJ-BC/QZ2013JX00001913的《三方补充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邹伟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原告。因被告邹伟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邹伟已拖欠到期租金140662.24元,被告邹伟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邹伟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邹伟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租金逾��罚息等其他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告邹伟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邹伟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邹伟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逾期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被告刘芬与被告邹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芬应对被告邹伟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股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CNTJ-XZ/QZ2013JX0000191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邹伟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140662.24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33592元,合计174254.24元;3、确认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2012TC01301113)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邹伟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若被告邹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告邹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刘芬对被告邹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产品买卖、融资租赁(回租)意向达成三方协议;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邹伟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购买用于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达成协议;3、《签收证明单》。拟证明被告收到租赁物,并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4、《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拟证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确立,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风险,被告已了解该风险的事实;5、《三方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接受委托作为被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义务管理人;被告出现违约,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出租人地位;6、《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融资租赁回租设备款;7、《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8、《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各款项明细情况;9、《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0、《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罚息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11、《承租人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同意并确认原告继承出租人的法律地位,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义务;12、《结婚证》和《配偶承诺书》。拟���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清偿逾期款及变更管辖的事实。被告邹伟、刘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邹伟、刘芬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有关证据间相互印证或佐证,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原告融资公司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邹伟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邹伟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合同》意向,被告邹伟还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2013年4月8日被告邹伟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邹伟购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2012TC01301113),用于融资租赁(回租)。被告邹伟签收设备的《签收证明单》载明:被告邹伟签收了上述约定拟购买的全部产品,取得产品所有权,并申请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2013年4月9日被告邹伟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XZ/QZ2013JX00001913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和《租赁支付表》。该合同约定“第二条1.2承租人(被告邹伟)向出租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租赁物件由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的唯一目的是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件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保证其对所转让租赁物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1.3承租人应在签署本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开具出租人认可的收据。出租人收到收据后将购买租赁物件的款项支付至承租人书面指定账户。2.2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约定: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件签收单》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履行交付约定租赁物件义务的凭证。5.1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让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8.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消耗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是处于形同状态,如有损坏,承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回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2.6承租人须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租赁支付表》载明:起租日为2013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10062.82元,租金总额为419900元,其8%为33592元。租赁物总价值为442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邹伟收到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回租设备款44.2万元,并向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2012TC01301113)《租赁物件签收单》。同日,原告、被告邹伟、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NTJ-BC/QZ2013JX00001913的《三方补充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邹伟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未付和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将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原告,合同转让后,交银金��租赁有限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第八条约定:该《三方补充协议》是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截至2015年4月30日,《欠款明细表》载明被告邹伟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0662.24元,已超过连续三期租金逾期未付。根据上述《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退出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被告邹伟向原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剩余债务,被告邹伟对此予以了确认。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邹伟催告给付欠款,被告邹伟在承诺期限内未予偿还。被告刘芬与被告邹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芬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邹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和相��附件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融资公司、被告邹伟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因被告邹伟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0662.24元,已超过连续三期租金逾期未付。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约退出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被告邹伟向原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剩余债务,被告邹伟确认了上述合同的转让。上述合同的转让及被告邹伟的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就被告邹伟的上述欠款,经原告向其催告,被告邹伟仍未按自己的承诺期限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约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融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和及其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及附件;要求被告邹伟给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140662.24元,后期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日止;确认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2012TC01301113)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邹伟向原告融资公司返还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全部租金总和的8%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伟支付违约金33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邹伟返还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同时,被告邹伟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在实际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若被告邹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芬与被告邹伟系夫妻关系,自愿承诺对被告邹伟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偿还,对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刘芬对被告邹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伟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伟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原告融资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伟、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伟签订的编号为CNTJ-XZ/QZ2013JX00001913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40662.24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33592元,合计174254.24元;三、确认被告邹伟融资的租赁物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2012TC01301113)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被告邹伟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邹伟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四、被告刘芬对被告邹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2元,减���收取49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1元,合计8582元,由被告邹伟、刘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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