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克切与李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胡克切(身份证号码3303251964********)。委托代理人陈险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华。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林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克切与被告李正华为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切委托代理人陈险峰、被告李正华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切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把位于路桥区黄琅围垦区域(三山涂)约2500亩的养殖水域与原告合作进行水产养殖,合作时间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到水产全部收成为止,大约为9个月。股份分配为被告方20%,原告方80%(除原告方投资80万人民币外),另外,原告方付给被告方600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在放苗前一次性付清。在合作养殖期间,碰到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双方免责等事项。同年3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董西永、叶兰建签订了一份合伙养殖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水产养殖合作协议,原告一方的出资由原告与董西永、叶兰建共同出资,支付给被告方的保证金由董西永和叶兰建负担50万元,原告胡克切负担10万元等事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70000元(包括预付款16000元),并准备投入养殖生产。但不久原告获悉早在2013年12月27日,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就已发布通告,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严禁任何人在三山涂围垦区内继续进行挖塘、取土、放苗,同时三山涂围垦区内的所有养殖户,必须在2014年8月31日前对自己的养殖物及设施、构筑物全部清理完毕。对逾期不清理的,将由管理部门直接清理,届时一切损失自负。为此,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作养殖协议,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均借故推脱。综上,原告认为由于政府部门发布通告禁止在三山涂围垦区内进行养殖活动,故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养殖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同时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也应予返还。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70000元,并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无效。被告李正华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原先提出解除合同,其前提是合同有效,现确认合同无效与原先的诉讼请求矛盾;二、原告现在还在使用养殖区域,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养殖协议不成立;三、60万元保证金其实是养殖区域的使用费,既然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使用完毕,那么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实为使用费),原告诉请也不成立;四、原告诉请说因政府部门禁止养殖等导致不能在继续养殖,政府部门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在做形式性公告,实际是没有执行公告上的内容的,原告也是知道的,这些养殖区域也一直在使用;五、开庭前我方有跟原告进行交流,内容和代理人所说的事实有出入,我方要求原告出庭应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诉讼主体有异议。二、提供水产养殖养殖场合作养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在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东部新区三山涂围垦区内)合作养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诉讼主体及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协议中的60万元不是保证金,是养殖区域的使用费,而且本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提供合伙养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和案外人董西永、叶兰建另外签订合伙养殖协议及有关的出资费用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四、提供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三山涂围垦区内限期清理养殖户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2月27日政府禁止三山养殖活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签订协议时公告已经存在的,而且原告是知情的且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五、提供原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将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实有收到57万元,且回单上显示4月底原告一直都在汇钱,不存在无法养殖的事实。六、提供通话录音文字内容就光盘,拟证明原告依约将保证金57万元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通话录音的时间有异议,其发生在起诉前而不是原告方所说的2014年10月底,且从通话的内容上可以证明原告未让被告返还保证金,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不能养殖的事实。七、提供蒋丙威签字的情况说明及沈兴演签字的事实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养殖,第一次投苗之后知道政府禁止养殖的公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存在不能养殖而撤出养殖场的行为,证人应该当庭作证证人没有当庭作证的,不能证明证言合法有效。被告李正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2014年10月8日录音内容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只是委托给“他”,没有在起诉状签字按手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通话录音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不愿意起诉或放弃起诉,甚至起诉状的内容是无效的。被告代理人所说的“他”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另外的合伙人。二、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50000元转入沈兴演账户,不存在撤出养殖区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能当做证据出具,且被告与沈兴演的经济来往与原告无关。三、提供三山涂养殖区域的照片6张,拟证明三山涂养殖区域现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原告已于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已经撤出养殖区域,现养殖区域已经给另外的养殖户。四、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三山涂养殖区域的现状及证人是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实际上是合伙人之一,其在作证的时候说60万为保证金,后在被告代理人的提醒下才说其为使用费。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政府投资围建的,所以不存在被告投资围建,被告也只是象征性地支付一点费用给其机构,所以证人说的60万元是使用费不是事实。针对被告方提出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胡克切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体无异议。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胡克切与被告李正华签订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被告李正华将黄琅围垦区域的养殖水域(三山涂)与原告合作。面积约2500亩,其约定租赁合作时间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到水产全部收成为止,租期大约为9个月,合作股份分配为被告李正华占20%,原告胡克切占80%,另原告胡克切给被告李正华人民币60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在放苗前一次付清。原告胡克切依约将保证金人民币57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正华。另查明,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关于三山涂围垦区内限期清理养殖户的通告,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东部新区三山涂围垦区内的所有养殖户必须在2014年8月31日前对自己的养殖物及设备、构筑物全部清理完毕,并从通告发布之日起,严禁在围垦区继续进行挖塘、取土、放苗等行为。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是否无效;二、《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是否为保证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时成立,而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要件且不违背无效的要求时才能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所涉滩涂系国家所有,个人只有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才能对其进行处分。庭审中,被告李正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取得该滩涂的使用权,且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就发布了原、被告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所涉三山涂围垦区内限期清理养殖户的通告,严禁在围垦区继续进行挖塘、取土、放苗等行为,故被告对三山涂围垦区进行处分使用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原、被告双方约定养殖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正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对该围垦区的使用权,其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为有权处分人,故被告李正华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胡克切签订的合作协议损害了国家及集体的权益,实属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无效。二、《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是否为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双方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70000元无异议,双方争执焦点在于该笔金额为保证金还是使用费。原告认为养殖协议中明确约定的60万元实际上交付的57万元应为保证金,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使用费。被告认为60万元应为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胡克切)给甲方(李正华)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被告主张其为使用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非争议养殖水域的发包方,也无证据证明其为有权使用人,争议养殖协议无证据证明由被告发包、转租等情况。综上,故本院认为该笔金额确为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所涉滩涂系国家所有,被告李正华在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三山涂围垦区滩涂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养殖的区域,其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且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前亦未取得该区域的使用权,故原、被告签订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无效。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现原告胡克切诉请确认《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无效并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克切与被告李正华之间的《水产养殖塘合作养殖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克切保证金人民币570000元及偿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李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