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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友文、被告修春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贾友文,修春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谢邦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友文,男,汉族。被告:修春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友文、被告修春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886.11),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4861.11元。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