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吕辉诉敖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敖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吕辉,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敖国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农民。原告吕辉诉被告敖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国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敖国柱在原告吕辉处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4月9日,被告敖国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国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0元,利息11,760.00元(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合计人民币95,760.00元。被告敖国柱未出庭答辩。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敖国柱在原告吕辉处分二次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被告敖国柱未出庭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敖国柱在原告吕辉处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4月9日,被告敖国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国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0元,利息11,760.00元(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合计人民币95,7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敖国柱向原告吕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吕辉与被告敖国柱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给付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且原告所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吕辉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0元。二、被告敖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吕辉借款利息人民币11,760.00元(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敖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娜代理审判员 于鹏代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