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某平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73年12月7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设置赌博机于2014年5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租赁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梅溪巷26号一楼店面经营游戏机。同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店内设置标有“海啸来袭”字样的8座捕鱼机1台,标有“海洋之星”字样的6座捕鱼机1台,标有“白蛇传”字样的6座捕鱼机1台,老虎机2台,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经营至2015年2月1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查获,并依法扣押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505元,赌资随案移送。经宁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涉案2台老虎机为单体赌博机;1台标有“海啸来袭”字样的8座捕鱼机为多体赌博机,其中4座可正常使用;1台标有“海洋之星”字样的6座捕鱼机为多体赌博机,其中4座可正常使用;1台标有“白蛇传”字样的6座捕鱼机已无法使用,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宁公治)公机认定字(2015)第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设施设备认定书》,寿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赌博机照片,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设置赌博机10台,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2台老虎机、3台捕鱼机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5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慧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第一款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第三款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第五条关于赌资的认定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