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维琴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孟维琴,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赵欣,孟庆庆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印宝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黎明,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立刚,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维琴,女,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维琴,总经理。被告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庆庆,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男,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姚立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院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毅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欣,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被告孟庆庆,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欣,男,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典当公司)与被告孟维琴、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弋宁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睛公司)、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镜界公司)、赵欣、孟庆庆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融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宝金的委托代理人崔黎明、高立刚,被告新镜界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立群的委托代理人贾毅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维琴、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赵欣、孟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融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孟维琴以所持有的欣弋宁公司的股权作质押,在我公司典当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2012)年新融股质字第008—1号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和(2012)新融借字第008—1号借款合同,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No37110077758号当票并发放了50万元当金。双方约定典当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0.6%,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按欠缴综合费、利息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典当期限到期后,双方以办理续当手续的方式延续典当关系。被告新镜界公司、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自愿为该笔业务合同的履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如被告孟维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典当借款,愿共同代为清偿其全部债务,并与原告签订了(2012)新融保字第008—1号《保证合同》。现该笔业务已续当至2013年4月4日。上述典当借款业务续当期限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偿还典当本金,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已欠117天的典当综合费46800元、利息11700元、违约金17550元,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合计576050元。上述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孟维琴偿还原告典当本金50万元;2、被告孟维琴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典当综合费46800元、利息11700元、违约金17550元;3、被告孟维琴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2.4%计算的综合费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0.6%计算的利息;4、被告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新镜界公司、赵欣、孟庆庆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孟维琴提供质押的其合法持有的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98.98%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镜界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主合同“名为典当,实为信用贷款”,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无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五十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一年”和“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之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甲方逐笔审批。”实质上完全符合商业银行综合授信业务、信用贷款业务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合同无效是因原告办理业务违反了法律法规,新镜界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自身亦属无效。《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新镜界公司公司章程对于该担保行为亦有明确约定。新镜界公司章程20.2条“下列决定仅能由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投票作出:(f)公司出具任何类型的担保。”本案被担保人,即孟维琴是新镜界公司大股东被告赵欣的母亲,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案的50万元担保并未召开股东或董事会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原告提交的新镜界公司的章程第九条、第十一项的约定,股东会应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股东会由董事会召开。本案所涉借款的综合费率和利率共计高达每月3%,即年费率高达36%,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余。因此,原告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担保未经新镜界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取得高额利息,仍恶意设立本案担保,损害了新镜界公司的利益,该保证合同当属无效。三、即便按照“典当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债务人即被告孟维琴则提供了股权质押,故依法应当先处置债务人质押的股权,若尚不足以实现债权,新镜界公司再承担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2、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指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质押典当合同第二条第10项约定:“绝当: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乙方应当在5日内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甲方有权对该质押典当物进行拍卖或做其他处置。”原告提供的续当凭证系原告单方盖章出具的,对债务人孟维琴没有约束力,换言之,本案的典当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就截止了。孟维琴没有续当就成为了绝当,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此时债务人已无需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实际上债务人已支付了绝当之前的综合费和利息,故无需再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而原告须对实际损失举证,;原告负亦负有绝当后及时处置当物的义务,不得就怠于行使处置权利所扩大的损失(违约金及利息)向新镜界公司主张。被告孟维琴、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赵欣、孟庆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新融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孟维琴(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新融借字第008—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借款,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乙方可以申请一笔或多笔借款,但必须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具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以单笔借款合同和当票为准;实际借款起止日期、利率、综合费以当票凭证或续当凭证所载日期为准。2012年4月27日,原告新融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孟维琴(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新融股质字第008—1号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对欣弋宁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享有的98.98%股权作为当物质押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商定或经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该股权共计评估价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对此评估价,双方予以认可,折当后的典当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当金用途为流动资金,质押典当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共计360天,质押典当期满前乙方如需续当,应于典当期满前五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甲乙双方以办理续当手续的方式延续典当质押关系,本合同继续有效。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4%,在发放当金时按典当期限先予扣收,续当时预收续当期综合费,典当利率为月0.6%,当期到期不续当的按赎当时实际使用时间还清前期利息,续当的在续当时结清前期利息。当期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典当本金、综合费和利息的,甲方从典当逾期之日起按欠缴综合费、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总额的30%加收违约金。当票为本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票号码为:No.37110077758,本合同记载的质押典当金额、质押典当期限、当金发放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乙方应在5日内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甲方有权利对该股权进行处置。该股权(出资)的担保范围:典当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押权才消失。因质押登记部门要求,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续期手续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2012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新镜界公司、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赵欣、孟维琴、孟庆庆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新融保字第008—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债务人孟维琴的申请,乙方自愿为债务人承担偿还主合同(2012)新融股质字第008—1号《股权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典当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的保证责任,乙方担保保证的范围是: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2012)新融股质字第008—1号《股权质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典当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乙方对保证范围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与甲方续当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续当期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乙方不得先行使其他担保责任。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维琴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4月27日被告孟维琴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新融典当公司,请将孟维琴在贵单位办理的股权质押贷款全部金全额汇入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齐鲁银行向被告新镜界公司汇款488000元(原告在发放当金时扣除综合费12000元),并向被告原告孟维琴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当票,当票注明典当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6%,综合费用为12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为被告孟维琴办理了续当手续。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0份续当凭证,最后一次续当凭证载明的续当最后期限至2013年4月4日,10份续当凭证中有一份加盖了孟维琴的名章,有四份在当户签章处写明赵欣代孟维琴。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2013年4月4日前的综合费及利息。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当金、未再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仍欠原告当金50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新镜界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载明:赵欣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400万元,成立时间2010年9月21日。工商档案材料中备案的新镜界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赵欣出资280万,持股比例70%,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出资120万,持股比例30%;第九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1)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一般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一般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表决,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该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章程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并由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盖章及赵欣签名。原告提交新镜界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26日,新镜界公司在济南市公司所在地召开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电话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股东应到2人实到1人。实到股东占股东数的二分之一,占股东出资比例的70%,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做作出的决议有效。会议决定同意本公司为自然人孟维琴以其所持欣弋宁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押在济南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贷款50万元一事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孟维琴应承担的全部典当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及新融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孟维琴典当贷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股东签名:赵欣(签名)。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新镜界公司提供新镜界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该章程与原告提供的在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部分内容不同,该章程载明:15.2股东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例会。经(i)代表公司百分之十或以上表决权的股东,(ii)三分之一或者以上的董事;或(ii)监事要求,亦可随时召集特别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会主持,或在董事长缺席或被正式确定为丧失能力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授权的任何其他董事主持。15.3董事长至迟应于股东会会议之前十五天通过传真及随后以(要求回执的)专人快递的形式将会议通知送达每一方。经股东或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可以放弃上述通知期限的规定。15.5在双方均出席或被正式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方可有效召开。为出席股东会决议之目的,甲方(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正式代表。15.6股东会决定应由股东双方一致表决通过。20.1董事会的决定须由出席或被代理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以简单多数投票决定。20.2尽管有第20.1条的规定,下列决定仅能由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投票作出:(f)公司出具任何类型的担保。该章程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并由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盖章及赵欣签名。被告新镜界公司向本院提交新镜界公司2012年11月30日特别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2012年新版《新镜界公司章程》。二、公司原董事会自即日起解散。任命陈路怡、赵欣、白梅为董事,并组成新一届董事会。三、免去赵欣的公司董事长职务,任命陈路怡为公司的董事长。四、免去赵欣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姚立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从即日起,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决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白梅陈路怡(签名),赵欣(签名)。被告新镜界公司向本院提交新镜界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任命王甲兴为公司总经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出席会议董事陈路怡、赵欣、白梅(签名)。被告新镜界公司为证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姚立群为新镜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历下区(2013)历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历商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保证合同、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当票、续当凭证、齐鲁银行进账单回单、授权委托书、新镜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的新镜界公司章程、特别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历下区(2013)历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历商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维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维琴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万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孟维琴可以申请一笔或多笔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单笔借款合同和当票为准。之后被告孟维琴又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是授信借款额度,双方之间典当关系的形成及合同的履行均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孟维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孟维琴发放了当金,出具了当票,原告与被告孟维琴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孟维琴之间的典当关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孟维琴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原告与新镜界公司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的从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孟维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亦不影响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效力。其次,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新镜界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与其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不同,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新镜界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新镜界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出具决议,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表决权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赵欣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持有新镜界公司70%的股权,故原告对赵欣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原告的注意义务已经完成。被告新镜界公司关于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新镜界公司、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赵欣、孟庆庆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续当凭证,最后的续当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虽然原告提供的续当凭证有的没有孟维琴签名,但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2013年4月4日前的综合费及利息,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应认定续当后典当期限至2013年4月4日届满。续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应再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存在的情况下,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原告的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乙方不得先行使其他担保责任”。该约定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孟维琴发放当金50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当金。典当续当期满后,被告孟维琴未按约定偿还当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孟维琴应偿还原告当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孟维琴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后,已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孟维琴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新镜界公司、赵欣、孟庆庆应对被告孟维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万元。二、被告孟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孟维琴质押的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98.98%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赵欣、孟庆庆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市新融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孟维琴、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赵欣、孟庆庆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红审 判 员 王 卫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