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外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大润发超市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锤子手机盗走。随后张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魏涛带至公安机关。赃物经估价价值1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同年4月24日,魏涛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涛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6月11日23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庙对面的胡同商城里1号旁边的玉石板旁边,趁被害人陈某某醉酒之机,将陈某某身上的一个黑色男士皮包(内有现金4000元、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2015年6月10日以458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盗走。同年6月16日,魏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大润发超市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锤子手机盗走。随后张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魏涛带至公安机关。赃物经估价价值1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同年4月24日,魏涛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涛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6月11日23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庙对面的胡同商城里1号旁边的玉石板旁边,趁被害人陈某某醉酒之机,将陈某某身上的一个黑色男士皮包(内有现金4000元、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2015年6月10日以458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盗走。同年6月16日,魏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魏涛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盗的事情经过及被盗物品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魏涛及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5、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发票及证明,证明被盗平板电脑的价值等。6、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4、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5、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盗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先行羁押4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涛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8580元;被告人魏涛盗窃所得三星手机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