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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莉与安徽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广播电视台,李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龙图路***号。法定代表人:庄保斌,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莉,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三里街铁路二村**幢***室。再审申请人安徽广播电视台因与被申请人李莉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广播电视台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安徽广播电视台新闻报道行为造成了李莉名誉权一定损害属事实认定错误。安徽广播电视台的新闻报道属实,没有歪曲报道,没有侵害李莉名誉权的行为;李莉个人以其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安徽广播电视台的新闻播出行为针对的是合肥火车站,不是对李莉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安徽广播电视台在合肥火车站进行暗访时,当事民警正与李莉咨询票务信息的事实。但安徽广播电视台在案涉播出节目中出现“玩手机”、“继续玩手机”字幕内容,该字幕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李莉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安徽广播电视台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李莉名誉权的侵害,李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安徽广播电视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广播电视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