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兰某磨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磨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磨,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高增乡托里村四组。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兰某磨因建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兰某优等人将其向石某红购买的位于从江县丙妹镇平毫村“美哈”坡的杉树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计算,被滥伐林木材积为17.292立方米,蓄积为27.018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某磨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从江县公安局高增乡派出所证明,从江县高增乡托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华、兰某优、石某红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兰某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7.0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磨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磨滥伐的林木是用于自建房,主观恶性不大,且其案发后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兰某磨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兰某磨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兰某磨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扣押的材积为17.292立方米的杉原木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昌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