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赵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赵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82号建行三峡分行5楼代表人周耀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伯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创。原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与被告赵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解放路步行街商铺委托原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按96200元/年的标准支付租金,每年元月30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2011年度、2012年度租金,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交付发票的随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财务做账。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业主提供租金发票的通知》,并附上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宜地税函(2009)137号文件、《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1年第3号)文件,督促被告本人开具税收发票或者委托原告代为缴纳税金、开具发票,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收取的年度租金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创与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租赁合同》,约定赵创将解放路步行街商铺委托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向赵创按96200元/年的标准支付租金,每年元月30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赵创2011年度、2012年度租金,赵创未履行交付2011年度、2012年度租金税收发票的义务。2012年12月26日,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向赵创送达了《关于业主提供租金发票的通知》、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宜地税函(2009)137号文件、《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1年第3号)文件,通知赵创到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办公室签署“委托代缴税款同意书”或者自行开具房屋出租税收发票。赵创未到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办公室签署“委托代缴税款同意书”,亦未自行开具房屋出租税收发票。2014年12月15日,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向本院诉请赵创提交2012年度房屋租金发票,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向其下发(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商铺委托经营租赁合同》、《关于业主提供租金发票的通知》、(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创与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赵创作为委托租赁方应该向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交付房屋租金发票。在没有合同约定情形下,该项义务应属于房屋出租房的附随义务,应由收取租金一方即赵创提供房屋租金发票。故对三江航天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交2011年度、2012年度的房屋租金发票。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创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楠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