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广东故意杀人死缓复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郭广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54号被告人郭广东,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育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广东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曹某甲、钱某丙、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广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郭广东限制减刑;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郭广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922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依法报请本院核准。郭广东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郭广东,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广东因钱某甲(被害人,男,殁年25岁)与其妻子赵某甲网络聊天而对钱产生不满,并与钱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约定见面。当日20时许,郭广东携带尖刀前往某食品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某乡某村某号)某号门门口时,与钱某甲相遇,二人发生争执,郭广东持刀捅刺钱某甲胸腹部、腿部等部位,致其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23时许,郭广东在某食品有限公司东侧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广东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郭广东的到案经过。2、证人丁某甲(报警人)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和曲某甲在某食品有限公司门卫值晚班,就听到外面有吵吵声,大概意思是因为一个男的女朋友跟另一个男的好了,于是两个男的就发生了争吵,但是具体怎么讲的,我听不太清楚。我看见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的从我们公司门口沿着大街往西面跑,后面一个穿米黄色衣服的男的拿刀追。这时候有辆货车从厂子里出来了,曲某甲就出去收票,我在屋里记录。等这个车走了以后,我就看见那个穿蓝色衣服的男的已经倒在地上,那个穿米黄色衣服的男的手里拿着刀,用脚踹那个穿蓝色衣服的男的头,嘴里还嘟囔:“痛不痛”,然后那个穿米黄色衣服的男的就沿着大街往西跑了。我看地上那个人躺在那一直没起来,就打电话报警了。证人曲某甲证言与丁某甲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丁某甲、曲某甲分别辨认出持刀的人系郭广东。3、证人赵某甲(郭广东妻子)证实,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我都在某屯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钱某甲是这个公司的剔骨工人,我俩关系一直不错。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正跟郭广东一起在我俩租的房子里,钱某甲给我发QQ信息,我手机一响我就知道是钱某甲找我,我一边聊天一边删聊天记录。后来郭广东看见了,就问跟我聊天的人是谁,我说不认识,郭广东说你不认识那我聊会,之后郭广东就把我手机拿过去聊天,聊着聊着郭广东就知道是钱某甲了。之后郭广东就给钱某甲打电话,在电话里他俩互相对骂、叫号,钱某甲对郭广东说让他在家等着,郭广东非常生气,晚上郭广东自己一个人不断地喝酒,我怎么制止也不听。大概在六七点钟的时候,他把公司发的用来割肉的刀拿出来磨,一边喝酒一边磨刀,磨完刀后要去找钱某甲,我劝他别去,郭广东说“今天晚上我就得干死他”。晚上八点多钟,郭广东又给钱某甲打过几次电话,快到八点半的时候郭广东就拿着刀出去找钱某甲,我拽着他不让走也没拽住,就跟着他走,走到某食品有限公司对面某超市附近时,我求他回去,郭广东说“肯定不行”。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在家待了不到十分钟,我就出去溜达找郭广东,走到公司门口时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我一看,地上躺的是钱某甲,我一下就蒙了,赶紧往我们厂某号宿舍跑找我老姑。找到我老姑后我又回到公司门口,这时警察已经到场了,之后警察带着我到我家找郭广东。在离钱某甲倒的地方南面20米左右的地方,我发现了郭广东的手机。我和钱某甲没有不正当关系,就是同事。证人刘某甲(郭广东租房房东)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上七点多钟,其听见郭广东和他媳妇在家争吵,其劝二人不要吵了,郭广东对其说“不是两口子的事,待会有人能来找我,出点什么事你别怪我。都欺负到家门口了,今天我肯定要收拾他”。4、证人钱某乙(钱某甲父亲)证实,其在尸体解剖现场看到的尸体是钱某甲。5、瓦房店市公安局(瓦)公(刑)勘[2014]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瓦房店市某乡某村某号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号门南侧柏油路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尖刀一把、血迹检材二处、血泊检材一处;在郭广东家卧室南侧火坑上提取米黄色上衣一件。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郭广东到案后法医对其全身检查发现郭广东的头部有一划痕、右手食指根部有一划伤。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甲处提取郭广东遗留在现场的手机一部;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郭广东所穿卫衣一件、黑色牛仔裤一条、蓝色休闲鞋一双、郭广东使用手机一部。7、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瓦公(刑)鉴(法医)字[2014]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钱某甲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单面刃尖刀刺切可以形成。8、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4]XXX号鉴定文书证实,标记有“尸体下血泊”的棉签表面粘有红褐色斑迹,标记有“嫌疑人郭广东的米黄色夹克”的米黄色夹克的左衣袖和右衣襟上粘有的红褐色斑迹,标记有“嫌疑人郭广东的白色卫衣”的白色卫衣前衣襟上粘有的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钱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7045×1020;标记有“尸体西侧滴落血迹1”、“尸体西侧滴落血迹2”的棉签表面粘有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郭广东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8257×1021;标记有“尸体东侧单面刃尖刀”的尖刀刀刃部粘有的红褐色斑迹,检出人血,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钱某甲与郭广东基因型。9、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广东、钱某甲身份情况。10、被告人郭广东供述,我往某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走,刚到门口,就有一个人骑摩托车把钱某甲送到厂门口。我就过去了,钱某甲看着我就跟我说你还带刀了,想动我啊。我说就动你怎么了,说完把刀拿出来朝钱某甲上半身、可能还有后面一阵乱捅,具体捅在什么部位、捅了几刀我记不住了。钱某甲被我捅了后直接倒在地上,我就用脚去踢他的脸,一边踢一边问痛不痛,看他不动我害怕了,把刀扔在地上跑了。我跑回我租住的房子,我手上全是血,就在外地的绿色水盆里洗了手,我发现我右手食指根部被刀划破出血了,我看到我穿的米黄色衣服上有很多血迹,就把衣服脱了扔到家里的炕上,然后我就从家里出来了,在外面溜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广东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为其作案使用的凶器;郭广东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案发前郭广东与钱某甲(手机1571411****)短信联系的情况;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广东到案后对作案现场及作案过程进行指认。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东因琐事而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郭广东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案件,故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广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郭广东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牟 丹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