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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与林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林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余文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元忠,男,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特别代理)。被告林金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忠、被告林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林金忠共结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61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全部药品款,并口头约定药品款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时由被告林金忠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药品款人民币13000元,现尚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48700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药品款人民币48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药品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药品款人民币38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忠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欠款数额人民币61700元也是事实,但该笔欠款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完毕。第一次于2013年夏天偿还人民币30000元,第二次是原告自认的那一笔,第三次于2015年2月18日依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忠的指定,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了其指定的账户622184010408307xxxx,合计被告已偿还原告药品款人民币53000元。故被告愿意在扣除已偿还的药品款的前提下偿还尚欠的药品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林金忠共结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61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全部药品款,并口头约定药品款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以及于2014年7月偿还药品款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林金忠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偿还药品款人民币53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5年2月18日依照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元忠的指定,将药品款人民币1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622184010408307xxxx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2月8日原告有收到药品款人民币100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林金富出庭作证。证人林金富的证言:从被告处听说被告欠原告该笔欠款是事实,证人也催被告尽早偿还药品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大概2013年夏天,证人与被告将药品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于原告的业务员朱志清。对证人林金富的证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出具的证言不是事实,2013年夏天被告没有偿还药品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出具的证言是事实,2013年夏天被告有偿还药品款人民币30000元于原告的业务员朱志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林金富出庭出具的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欠条》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结算,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林金富出庭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林金忠共结欠原告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人民币61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全部药品款,未约定利息,时由被告林金忠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药品款人民币13000元,于2015年2月偿还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38700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林金忠亲笔签名的一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药品款人民币3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药品款的支付期限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金忠辩称其2013年夏天已偿还原告药品款人民币30000元,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金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林金忠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