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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717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双方由于感情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缺乏照顾,原告怀孕后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