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XX龙与吴灿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吴灿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XX龙,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清伟(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灿华,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原告XX龙与被告吴灿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甲方)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西庚安置区16栋28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乙方)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前三年每月租金人民币3500元,第四年每月租金人民币385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人民币4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租赁至2014年4月14日才搬走,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灿华支付给原告XX龙租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吴灿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XX龙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经产权调换获得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西庚安置区16栋28号房屋一套。2012年8月1日,原告XX龙授权其父亲吴清伟与被告吴灿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父亲吴清伟)将上述产权调换所得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吴灿华)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计5年。房屋租金前三年为人民币3500元/月,第四年为人民币3850元/月,第五年为人民币4200元/月,乙方缴纳给甲方人民币3500元作为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出租房,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交付押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之后,被告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吴灿华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房租,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房屋租赁合同》、资格审核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龙与被告吴灿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出租房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3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灿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XX龙拖欠的租金计人民币13000元。若被告吴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吴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