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欧阳明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明思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215号罪犯欧阳明思,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明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欧阳明思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阳明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明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明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明思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