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郑某某,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于某某,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现年6周岁。2014年8月11日,我与被告经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于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婚生女于某一直由我抚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应否变更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的抚养关系?原告围绕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通法向民初字第231号),用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离婚,婚生女于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围绕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未提供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现年6周岁。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经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于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于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起诉,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本案原、被告经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于某由被告抚养,但于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于某抚养关系的请求,根据于某的年龄及居住生活环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经济条件,变更于某的抚养关系对其成长及身心健康有利,故应变更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