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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邓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住东源县。被告欧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邓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东源县骆湖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长女欧嘉慧,2004年10月24日出生;次女欧嘉欣,2009年1月3日出生;现二个小孩均在被告家生活。在婚续期间,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并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小孩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要求二个小孩应归其抚养,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在离婚及小孩抚养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欧嘉慧、次女欧嘉欣均由被告欧某自行抚养。三、原告邓某有探望二个小孩的权利,探望时被告欧某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四、原告邓某同意一次过给予被告欧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移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