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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金普与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许金普,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舒可忠,魏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普。原审被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政府办公楼内)。原审被告舒可忠。原审被告魏立全。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烟台市芝罘区,本案应当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许金普依据2013年5月1日其作为出卖人与原审被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魏立全和原审被告舒可忠作为担保单位及担保人所签订的木胶板购销合同,诉讼主张该合同约定的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各项费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依法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