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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表人:陈知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隆杰,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吴立峰,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原审被告吴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9月25日,银通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通公司与吴立峰、周思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由银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太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88号三楼之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4年9月25日,中太公司(借款人)与银通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其他条款的14.7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吴立峰、周思平(甲方)为中太公司与银通公司(乙方)之间的本次借贷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19日,银通公司以上述两份合同为依据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银通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通公司与吴立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上,均约定由银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由银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银通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郁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太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