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杜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197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出嫁。因双方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也没有相应的家庭义务,也没能对原告进行关怀和体贴。原、被告也一直过着各顾各的生活方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答辩称:双方结婚至今已经30余年,婚后与原告感情一般,但是其也对家庭尽到了义务,所以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杜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与原件一致,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杜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出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信,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