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卡布网咖内,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6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凭证,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