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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2月3日生育一长女徐某,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次女徐某乙。我与徐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生活中经常口角打架,被告经常怀疑我。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徐某、徐某乙随徐某甲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4间人字房,价值150000元;海马牌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以上财产都归徐某甲所有,我放弃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不属实,我们结婚已经这么多年了,次女徐某乙还小,平时我对她也很好,家里的事也都是她说了算。这次我们发生矛盾是我不对,今后我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也不会打骂她,我会好好对待她,不再和她发脾气,有什么事两个人商量着办。为了这个家,也为了孩子和她,希望张某再给我一次机会,我对张某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张某所述共同财产不完全属实,海马牌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属实,4间人字房价值150000元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那是我父亲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2月3日生育一长女徐某,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次女徐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事后两人能够沟通协调;徐某甲对家庭和孩子尽职尽责,在外面打工赚钱全部交由张某;生活中互相尊重、理解、关心、体贴。2015年7月6日发生矛盾后,张某起诉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开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间多些理解、信任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