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楠景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楠景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泗洪县冷冻加工厂,赵立岗,袁家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洲中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翔,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工业园区珠江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岗。被告宿迁楠景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工业园区(分金亭酒业集团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家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冷冻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西桥北侧(分金亭酒厂南侧)。法定代表人袁家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岗,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家建,楠景公司以及冷冻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宿迁楠景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景公司)、泗洪县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冷冻厂)、赵立岗、袁家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太松,被告楠景公司、冷冻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袁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荣公司、赵立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诉称:被告鑫荣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泗洪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为其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建行泗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被告楠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费用,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赵立岗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担保,约定将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等)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冷冻厂、袁家建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鑫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了1934014.1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鑫荣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734014.17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1734014.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楠景公司、冷冻厂、赵立岗、袁家建对本案的代偿款、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鑫荣公司与建行泗洪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楠景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3.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楠景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袁家建、冷冻厂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赵立岗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为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5.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934014.17元。6.专用票据1份,证明被告鑫荣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7.通讯地址确认书,证明五被告向原告签署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楠景公司辩称:楠景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业务的反担保方没有异议,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反担保人和债务人追偿也无异议,但债务人有可供实现债权的资产,应首先对债务人资产执行,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其出示证据后确认,对利息部分,因被告楠景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代偿行为,原告也没有向楠景公司提出追偿请求,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楠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8、承诺书1份,2013年10月12日,由江苏和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出具。证明反担保的形成过程,被告鑫荣公司从银行借款实际的操作人是楼春光,鑫荣公司是和昌公司投资成立的,是和昌公司的下属单位,楼春光是和昌公司的大股东,和昌公司是原泗洪杉鑫服饰公司变更名称,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就是楼春光具体操办的。当时楠景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和昌公司给楠景公司出具了该份承诺书。承诺如鑫荣公司不偿还债务,其债务由和昌公司全权承担,楠景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楠景公司还在江苏银行为原告提供了一笔300万元的反担保,被担保人也是鑫荣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只是说明楠景公司为什么给鑫荣公司担保,从而想通过原告让债务人的大股东楼春光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冷冻厂辩称: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被告冷冻厂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冷冻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0日,由原告、鑫荣公司、楠景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冷冻厂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所以原告起诉冷冻厂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袁家建辩称:与冷冻厂的答辩理由一致,袁家建也不是反担保人,原告起诉的被告袁家建主体不适格。被告鑫荣公司、赵立岗未答辩。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楠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鑫荣公司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但被告楠景公司接到诉状前并未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请求,也不知道原告为被担保人鑫荣公司代偿了银行的贷款。所以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证据3股东会决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首先对楠景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无异议。但该股东会决议当时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样本,楠景公司、冷冻厂和袁家建签字盖章,但决议里面的部分内容不是楠景公司的真实意思,如“我公司同意以本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等所有财产以及股东个人财产对原告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是真实意思也不合法,楠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承担无限责任,冷冻厂和袁家建均是楠景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部分无异议,就是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以公司的自有资产承担责任无异议。第二份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是楠景公司,冷冻厂作为楠景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再向担保公司承诺,冷冻厂并不是反担保人,所以该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冷冻厂的质证意见:证据2的反担保人是楠景公司,冷冻厂对原告并没有提供反担保,冷冻厂仅是楠景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3冷冻厂盖章仅是行使股东权利,并不是作为反担保主体盖章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份承诺书冷冻厂并不知道,与冷冻厂无关。第二份承诺书是原告让我单位加盖的印章,但事实上我单位并不是反担保人,未形成反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袁家建的质证意见:同冷冻厂质证意见一致。袁家建是楠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冷冻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在承诺书上签字也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当时对以冷冻厂在承诺书上盖章,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所以就盖章了。但事实上冷冻厂和袁家建本人都不是反担保合同主体,所以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楠景公司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承诺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楠景公司、冷冻厂、袁家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楠景公司、冷冻厂、袁家建在对股东会决议意见承诺书在质证后认为其股东会决议中冷冻厂是作为楠景公司的股东盖章同时由其法定代表人袁家建签字确认,其承诺书当中所承诺的以楠景公司以及冷冻厂的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同时认为被告袁家建在承诺书当中的承诺是代表楠景公司和冷冻厂作出的,是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内容反映被告赵立岗向原告作出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赵立岗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鑫荣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建行泗洪支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建行泗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建行泗洪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被告楠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冷冻厂、袁家建、赵立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对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鑫荣公司收取了2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荣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9日,建行泗洪支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借款本息1934014.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楠景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荣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时,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被告鑫荣公司的追偿权,对原告在扣除200000元保证金后,要求被告鑫荣公司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734014.1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楠景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楠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冻厂、袁家建、赵立岗各自向原告提供承诺书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其内容反映了被告冷冻厂、袁家建、赵立岗同意以其所有财产,对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冷冻厂、袁家建、赵立岗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冷冻厂、袁家建、赵立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鑫荣公司追偿。对被告冷冻厂、袁家建、赵立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及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楠景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因此从建行泗洪支行扣划原告款项时,被告楠景公司即应当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其违约行为的发生,亦应当从该扣划行为发生时确认,即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冷冻厂、袁家建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原告担保的2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在该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734014.17元及违约金(以1734014.1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宿迁楠景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泗洪县冷冻加工厂、袁家建在2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6元,由被告江苏鑫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楠景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泗洪县冷冻加工厂、袁家建、赵立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