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米伟军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伟军,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107号原告米伟军。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该局干部。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禹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伟军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惠少晖,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禹冰、何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伟军诉称,原告系西羊市47号(原29号)业主米生玉的法定继承人,经原告父母数十年依照相关政策和法定程序,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理查明后认为:西羊市29号(原75号)的市地政字(莲二)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注面积为160.12平方米,其中14.31平方米为房屋(注马秀英,证号为1100108019Ⅲ-22-17-10101~1)其余为后院坟地。于是,该办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之规定:一、撤销市地政字(莲二)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复议决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0】13号),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信服,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令原告大为不解的是,第三人有恃无恐地在原告后院坟地建造房屋,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为弄清事实真相,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为市房地产二公司办理的第1100108019Ⅲ-22-17-10102号《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被告没有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公开为第三人颁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29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第1100108019Ⅲ-22-17-10102号《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诉讼费用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2015年5月15日被告书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是否可以公开,第三人没有给予我们回复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款之规定,应当不予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房地产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是原告知晓的,根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均能够认定。根据2003年3月17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文件规定,原告之前的房屋属于国产,第三人持有的国有产权证书都是合法有效的,1996年6月2日市房地局颁发莲湖区29号国有土地证,后来私房落实政策,土地权属发生变化,产权证跟公房权属没有关系,本案所涉的房屋权属关系跟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米伟军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4月28日收到后,至今未作出答复:1、2015年4月24日米伟军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单;2、中国邮政速递特快专递查询信息回执;3、2015年4月23日《信息公开申请书》;4、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00108019Ⅲ-22-17-10101~1号马秀英房产证;5、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1984】168号文件;6、陕西省宗教事务局文件陕宗字(1991)24号《对西安市宗教事务局的批复》;7、西安市宗教事务局市宗发(1991)第43号《对西安市房地局的答复函》;8、西安市房地局市房私字第457号《关于改造接管你西洋市75号房屋一间的通知》;9、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西安市房地局国有土地使用证(0515)《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市政府撤销);11、西安市房屋土地平面图;证据1、2、3原告用于证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4-11原告用于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家的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征询第三人的意见。1、2015年5月15日发给第三人的《征求意见函》一份。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法院对原告的房屋权属已作出判决结果。证据1、(2014)莲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5)莲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1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米伟军向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给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颁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2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第1100108019Ⅲ-22-17-10102号)的原始全部信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5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征求意见函》,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第三人收到后未作出回复。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米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米伟军2015年4月2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凯审 判 员 耿卫星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