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瑞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保字第202号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明西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93654-2。法定代表人朱洪光,该行负责人。被申请人朱洪瑞,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廊坊市博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被申请人朱洪瑞以其所有的廊开字第A6728号房屋为借款人廊坊市博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债务已到期,借款人廊坊市博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朱洪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洪瑞名下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提供自有的坐落于廊坊市晓廊坊第2#商业104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朱洪瑞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梓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