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炳良、杨金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炳良,杨金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卫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刚,系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炳良,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杨金春,男,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诉被告马炳良、杨金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金春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朝阳东街市政府院内22号3109号(房权证号:000120**)及吴忠市利通区朝阳东街市政府院内22号楼2101号(房权证号:000496**)的房屋产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吴利民初字第26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杨金春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朝阳东街市政府院内22号3109号(房权证号:000120**)的房屋产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张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炳良、杨金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诺公司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同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880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杨金春作保证担保,2012年2月2日,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后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88000元,利息2449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炳良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244945元(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7.6%,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合计5539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金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炳良、杨金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2011年3月23日出具,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件),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马炳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被告马炳良于同日收到借款;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02-0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06-01)、《借款凭证》各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1)2012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经计算,扣除已还本金12000元,被告马炳良仍欠原告借款288000元,被告马炳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7.6%,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被告杨金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2年6月1日,被告仍未能还款,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年利率仍为27.6%;被告杨金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收据》(凭证号:NO.00000594)、《收据》(凭证号:NO.00000595)、《收息凭证》(NO.00001078)、《情况说明》各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上述贷款的工本费720元,并向原告偿还2012年2月以来的借款利息10880元,该工本费与利息是通过扣除被告马炳良在案外第三人张学林处的工程欠款得来。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马炳良、杨金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炳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被告杨金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和担保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炳良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偿还了借款12000元,下欠借款288000元未还。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就该288000元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27.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杨金春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炳良、杨金春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就该笔借款进行展期,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关于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责任的约定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马炳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被告支付利息11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学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炳良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4945元(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7.6%,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经核,2012年2月份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以四倍计算为年利率24.4%。被告马炳良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共欠利息199104元,被告支付利息11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金春作为合同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收回本笔借款支付律师费2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炳良、杨金春虽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炳良偿还原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187504元(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自2014年12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4%计付,限被告马炳良、杨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金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炳良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马炳良、杨金春负担8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