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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兰大安与程杰,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大安,程杰,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28号原告兰大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红(特别授权),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林敏(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伟,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大安与被告程杰、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大安的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程杰的委托代理人段林敏,被告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大安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石伟将渝F7V7**号车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程杰驾驶,被告程杰驾驶该车在天台新村小区内与小区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兰大安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兰大安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兰大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2059.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石伟将车辆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程杰驾驶,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程杰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调整。被告石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石伟购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已失效。车辆的行驶原因是被告石伟为了将被告程杰送回其位于长岭的家中。车辆发动前,被告石伟正在接听电话,被告程杰遂主动要求驾驶车辆,由于之前听被告程杰说过其在工地开过车,被告石伟才将车辆交给被告程杰驾驶。被告石伟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石伟将渝F7V7**号车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程杰驾驶,被告程杰驾驶该车在天台新村小区内与小区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兰大安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兰大安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石伟,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伤当日,原告兰大安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诊断为Ⅱ型呼吸衰竭、ARDS、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廓塌陷等。出院医嘱为1月后复查、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为治疗原告兰大安本次所受伤害,共产生医疗费283986.18元,其中被告程杰垫付30153.02元,被告石伟垫付15000元。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兰大安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14000元,住院时间大约需7周。原告兰大安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兰大安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原告兰大安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兰大安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石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杰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伟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程杰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被告程杰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兰大安的损失,先由被告程杰、石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程杰、石伟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兰大安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294186.16元,其中283833.16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94+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520元[30元/天×(94+90)天],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残疾赔偿金42362.88元(25216元/年×7年×24%),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8726.38元(25147元/年×7年×22%)。6.护理费14300元[100元/天×(94+49)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纳入本案调整范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398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后续治疗费14000元,4.营养费1800,5.残疾赔偿金38726.38元,6.护理费143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4502.56元。综上所述,被告程杰、石伟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80426.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程杰、石伟分别单独赔偿147038.09元,品除二被告各自���付的费用后,被告程杰尚需单独赔偿116885.07元,被告石伟尚需单独赔偿13203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大安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329349.54元,先由被告程杰、石伟连带赔偿80426.38元,再由被告程杰单独赔偿116885.07元,被告石伟单独赔偿132038.09元;二、驳回原告兰大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程杰、石伟各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