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苏某甲,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越群,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一般代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辩称,要求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实施节育手术。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以下焦点: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尽义务,没有抚养能力,故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如果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可以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认为,被告抚养能力比原告优越,更适合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强烈要求抚养孩子,无法达成由一方抚养的协议,但无论由哪方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必然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从孩子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结合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及被告已做节育手术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可由原、被某,双方在抚养女孩期间的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虽某,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亦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强烈要求抚养孩子,无法达成由一方抚养的协议,但无论由哪方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必然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从孩子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结合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及被告已做节育手术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可由原、被某。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现某,从有利于其××成长的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性考虑,其应先由原告抚养至二0二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后,交由被告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双方在抚养女孩期间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所生之女苏某乙(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由原告苏某甲抚养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后交由被告李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五十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颖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