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夏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段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段海林,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夏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在安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明确婚生女段某甲由夏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段某某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2400元。但原、被告离婚后,段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所有学习与生活费,被告夏某某只给付少量零花钱,偶尔为段某甲买衣服。现段某甲已15岁,段某甲自愿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将原由被告夏某某抚养教育段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教育段某甲。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段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段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9日;2、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段某甲由夏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段某某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2400元;3、安乡县大鲸港镇偏湖洲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段某甲一直随原告段某某及其父母生活,由段某某抚养教育;4、段某甲书面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段某甲实际一直随段某某生活,现段某甲自愿继续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经安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段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段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原、被告自愿将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偏湖洲村基建房3间等赠与婚生女段某甲。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段某甲实际一直随原告段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段某甲向本院书面陈述自愿继续随原告段某某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变更为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教育段某甲后,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女段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本案诉讼过程中段某甲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同时结合原告段某某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段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段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将原由被告夏某某抚养教育段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由其抚养教育段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婚生女段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变更为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夏某某有探视段某甲的权利,原告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