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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柴某某,农民。被告杨某某,农民。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歹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以往关系较好。2014年3月,因被告途径原告地方的道路窄小,原告便将自己的土地给被告让出50公分供被告通行。后原告将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建房时,被告却在原告房后修建厕所。村委会主任调解时,被告将原告妻子打伤,无理阻拦原告建房,致原告无法施工。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住宅相邻,在同一个巷道内通行。2014年4月,原告在共用巷道地方修建厕所和猪圈,被告再三��拦,原告拒绝拆除。2014年5月,原告欲再行侵占共用巷道,被告便阻拦了原告建房。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受伤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房后居住。被告巷道通行途径原告地方。2014年原告将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建房时,被告认为原告房后侵占了被告地方,阻止原告建房。原告以被告通行巷道侵占了原告地方为由,要求被告退出占用巷道地方50公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证实原告房屋“四至”的情况;3、本院勘验照片2张以证实原告建房现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占用巷道地方50公分并赔偿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建房侵占其房后地方,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停止侵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正常建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朱歹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