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兴强友木皮厂与江苏柏森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强友木皮厂,江苏柏森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吴兴强友木皮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东南村益村。经营者卫国强,系该厂总经理。被告江苏柏森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兴强友木皮厂(以下简称木皮厂)与被告江苏柏森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皮厂的经营者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皮厂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多次向其购买木皮,截止到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62321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柏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23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柏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木皮厂与柏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双方共计发生往来263321元,柏森公司就该笔欠款向木皮厂出具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对账后,柏森公司分文未付,故木皮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木皮厂与被告柏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柏森公司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柏森公司结欠木皮厂货款262321元,应予归还。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综上,木皮厂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柏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木皮厂货款2623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柏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由柏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木皮厂垫付,柏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木皮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