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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6日19时17分许,持证酒后驾驶鲁K×××××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威海市沈阳路与天津路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等候绿灯放行的王某乙所驾驶的鲁K×××××号斯柯达牌轿车,王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又撞上周某所驾驶的鲁K×××××号桑塔纳牌轿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8.0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乙、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0346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第37102092015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乙电话报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庭审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周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