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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成业与赖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业,赖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魏成业,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赖蜀山,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魏成业与被告赖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业诉称:2011年1月19日以来,被告赖蜀山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赖蜀山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赖蜀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赖蜀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魏成业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赖蜀山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蜀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魏成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赖蜀山向其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赖蜀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魏成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蜀山因投资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魏成业借款8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魏成业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将两笔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魏成业与被告赖蜀山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借贷时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亦负有即时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赖蜀山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被告赖蜀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赖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蜀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成业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赖蜀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赖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