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1日。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高中同学,2010年又在网上相识恋爱,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14年1月15日在岳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为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高中同学,2010年在网上相遇恋爱,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14年1月15日在岳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7月原告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