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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汉民与周邵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民,周邵华,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汉民,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袁志高,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邵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刘斌,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王汉民与被告周邵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民及委托代理人袁志高、被告周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民诉称:2013年6月2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车站对面经营聚香阁酒店(现老院子饭店)的武冈老乡刘斌,介绍其亲戚周邵华向我借款15万元整,当天,我和朋友李艾青携15万元现金到刘斌处,将钱交给周邵华,周邵华收款后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5分,刘斌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签了字。此后,被告周邵华却不履行承诺按时还钱,直到2013年12月底才还给我5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不再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当我去找担保人刘斌时,他也以各种理由不见面甚至电话都不接。上述两被告的此种行为在经济和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算至2015年6月28日,计18个月×100000元×2.5%=45000元),延时照计;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邵华口头辩称,原来借款150000元属实,已还了5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我已经还了30000元的利息,利息分别交给了刘斌和李艾青。被告刘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邵华因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汉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利息伍分。”,被告刘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字。当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周邵华。此后,被告周邵华仅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余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汉民与被告周邵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邵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汉民主张被告周邵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斌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因借条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刘斌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汉民主张被告刘斌对被告周邵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汉民与被告周邵华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邵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汉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顺延照计)。二、被告刘斌对被告周邵华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周邵华负担,被告刘斌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