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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其木格诉乌云高娃、吉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其木格,乌云高娃,吉日格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付其木格,女,52岁,蒙古族,幼师,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北路财政局楼*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53岁,汉族,医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付其木格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云高娃,女,5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达日盖嘎查。被告吉日格勒,男,58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系乌云高娃的丈夫。原告付其木格诉被告乌云高娃、吉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其木格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瑞平,被告乌云高娃、吉日格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其木格诉称,被告乌云高娃与原告付其木格系亲姐妹,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关系。到2014年1月经过结算,被告乌云高娃共计欠原告付其木格款30000元未付,并打下欠条一份。被告吉日格勒系被告乌云高娃的丈夫,借款是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云高娃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属实,但是这笔钱我们已经用84只羊全部抵顶了。如果原告向我们索要,则我们要求原告返还已拉走我们的84只羊。被告吉日格勒辩称,在2012年之前我和原告的儿子一起养羊,我们提供了84只羊,收入是原告儿子的,后来两家人翻脸后,原告将84只羊全部拉走。现在让我偿还欠款,原告必须给我返还84只羊。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要证实被告乌云高娃于2014年1月给原告付其木格打下借款30000元欠条的事实。2010年11月9日信用社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给被告汇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乌云高娃、吉日格勒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乌云高娃给原告出具的,二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信用社的回单,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此回单是在2011年两家养羊时,原告给汇的钱,不是欠款形成的回单,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该笔欠款是多年之间形成的并不是一次性借款,所以应证据与原告陈述之间无法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其木格与被告乌云高娃系亲姐妹。在2014年之前双方经常发生经济借贷关系,至2014年1月被告乌云高娃欠原告付其木格共计30000元未付,被告乌云高娃打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付。现原告付其木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乌云高娃与被告吉日格勒于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乌云高娃向原告付其木格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吉日格勒系被告乌云高娃的丈夫,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此笔欠款已经用84只羊抵顶,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高娃、吉日格勒给付原告付其木格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乌云高娃、吉日格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