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冯某。被告胡某。原告冯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冯程。2008年年初,被告回到老家后至今未归,音信全无,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冯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婚姻,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相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