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诉孔自明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孔自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负责人张谷明,村长。被告孔自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诉被告孔自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的负责人张谷明,被告孔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水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两套自来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款每年7550.00元,承包款按年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之日付清第一年承包款,余下承包款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每天按承包款的1%收取滞纳金;双方并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第一年承包款,经多次催促被告未交纳第二年承包款。为维护村集体利益,原告组织人员修复抽水设施并支付相关费用。现诉请:1、由被告交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承包款6039.36元;2、由被告支付滞纳金17280.00元;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由被告承担集体维修水管材料费2150.00元;5、由被告修复抽水设施交归集体;6、终止双方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供水承包合同。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承包款7550.00元;2、由被告支付滞纳金17280.00元(288天×60.00元/天);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由被告承担集体维修水管费用2150.00元(修理费和材料费350.00元,人工工资1800.00元)。被告孔自明辩称:一、被告已支付第一年承包款,第二年的承包款虽然没有按时支付,但已征得原告同意延期一段时间,可在2015年春节前,原告的小组长通过广播告知村民被告不再管理村上的自来水并让村民不要把水费交给被告,也就相当于村小组长告知村民已终止被告与村上签订的供水承包合同,所以被告不应当交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的承包款。二、由于原告在同意延期后又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三、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取液化汽厂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水费640.00元,原告告知被告该笔费用被上届自来水管理员收取,待村上解决。被告直到2015年6月28日才知道原告的小组长已于2015年春节前收取该笔费用。四、2013年11月,因修建铁路,阿怒山村通往液化汽厂的自来水管被挖断,村上自行找人维修,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被告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五、被告同意修复抽水设施交归集体。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承包款、违约金、滞纳金及集体维修水管费用2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交《承包合同》1份,证实双方就本村供用自来水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承包款、滞纳金和违约金等进行约定,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就辩称的事实提交过磅单、抄水表清单各1份,录音材料1份(含3段录音);证实液化汽厂2013年用水678方(2025方-2728方),应交水费1017.00元,被告承包时液化汽厂的水表底数为2301方,被告应收取水费64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水费未转交被告;在原、被告合同期内,原告将村上自来水的管理权又承包给其他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过磅单无异议,认为液化汽厂水费应按被告及前一任管理员各占一半的方式享有,待被告交纳承包款时会从承包款中扣减水费;对抄水表清单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抄的底数;对录音材料中通话人的身份认可,认为因被告一直未交承包款,原告确实与案外人正在协商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宜,但要与被告解除合同后才另行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过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抄水表清单因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录音材料中案外人陈述与原告正在协商签订供用水承包合同事宜,但未签订合同,故录音材料不能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合同期内又将村上自来水的管理权承包给其他人的举证目的。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2月(春节前)通过村上的广播通知村民被告没有管理村上自来水,不要将自来水费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两套自来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款每年7550.00元,承包款按年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之日付清第一年承包款,余下承包款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每天按承包款的1%收取滞纳金;若出现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承包款75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承包款,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通过广播通知本村村民被告没有管理村上自来水,不要将自来水水费交给被告。因被告仍未支付承包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广播通知村民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当直接通知被告,而不是广大村民,故原告通过广播通知村民的行为不能说明已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但向本村村民收取水费,是被告的合同权利,原告通过广播通知村民的行为使原告不能依约行使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履行支付第二年承包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违约后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承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7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28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款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延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抽水设施维修的材料款和工时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自明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承包款人民币75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1.00元,由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怒山村委会阿怒山村承担人民币181.00元,由被告孔自明承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