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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殿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峰,该联社清收大队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玉蒙,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金华龙,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维峰、吕玉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9.09‰,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对逾期部分在原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为了保证贷款能够偿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也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806.76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龙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9.09‰。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如利率未作调整,对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或按约履行借款合同时,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卡扣划了被告借款本金193.24元,于2012年7月15日扣划被告借款本金0.46元,共计扣划被告借款本金193.7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514.60元,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5393.40元,于2012年1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58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利息5229.20元,共计偿还原告利息21937.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06.76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人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离婚协议、公证书、户口本、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06.30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9.09‰计算;对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21937.20元)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笑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