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与王立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9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联系地址同单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水,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启凤(王立水之妻),1963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王立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6日,我入职友恒公司公司,担任搬运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560元,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9月15日,我向友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友恒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假,未支付休息日工资。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工资友恒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4月6日至9月30日我根据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60元,但友恒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基本工资为1300元,差额为260元,差额总额260乘以17为4420元。实发工资时除了基本工资还有附加工资500元,绩效工资200元,工龄工资2013年4月6日之后60元、2014年4月6日之后为80元。2012年12月4日王立水签署薪资确认单之后才享受附加工资和绩效工资。友恒公司不能用附加工资、绩效工资和工龄工资冲抵基本工资,所以基本工资未足额支付。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恒公司支付我: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2920.64元;2、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扣事假工资118.51元;3、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4元;4、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月基本工资差额4420元。友恒公司辩称:2010年4月6日,王立水入职我公司,担任搬运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560元,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王立水工作期间,我公司没有为王立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8月份我公司排查个人社保缴纳情况,发现王立水没有缴纳保险,要求其提交个人材料,但是王立水迟迟没有提交,导致无法为其缴纳。2014年9月21日,我公司收到王立水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收到王立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没有继续安排其工作。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之后王立水继续到我公司,但是我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王立水自行工作,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不再到我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至21日的工资未支付,因为王立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现不同意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王立水工作是个人行为。2014年4月王立水请事假一天,2013年11月王立水请事假6天半,2014年9月王立水请事假半天,上述事假我公司按照财务制度扣除相应工资,扣除事假工资后的工资没有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王立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是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差额。现同意支付王立水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扣事假工资118.51元、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元。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友恒公司已足额支付王立水基本工资,不存在差额,且领取的实际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我公司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立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王立水与友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王立水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王立水于2012年12月签署《薪资确认单》和《保洁部员工类别及工资结构》,其中明确规定了王立水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此后王立水的工资发放亦按此执行,故应视为双方为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现王立水要求友恒公司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友恒公司未为王立水缴纳2010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王立水以友恒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友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立水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友恒公司应当支付王立水2014年9月1日至该日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王立水自2014年4月起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00元、综合附加工资500元、绩效工资200元、工龄补贴80元。友恒公司应当支付王立水工资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上述标准依法核算。经核算,王立水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王立水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友恒公司关于王立水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工作非其安排,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友恒公司同意支付王立水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扣事假工资118.51元、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4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王立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的工资二千九百二十元六角四分;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王立水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多扣事假工资一百一十八元五角一分;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王立水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百五十四元四角;四、驳回王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友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其公司不支付王立水原审判决各项数额,其公司上诉理由为:王立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上班属于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报酬。我公司《员工离职须知》规定:未办理离职手续或离职3日后未将应还物品缴齐,不符合离职规定者,其当月之薪资暂缓发放。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以邮政EMS形式向王立水发出通知,要求其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其至今未办理,故我公司不予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资;王立水请事假,我公司均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扣除事假工资,发放王立水工资数额均未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王立水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多扣事假工资;我公司已发放王立水法定节假日工资,不同意支付其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王立水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王立水入职友恒公司,担任搬运工作。当日,友恒公司(甲方)与王立水(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月基本工资为1560元。合同到期后,原、友恒公司续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2日,王立水签署《薪资确认单》、《保洁部员工类别及工资结构》。其中《薪资确认单》记载:员工信息部门保洁三部,员工姓名王立水,职务保洁员,员工级别二级,工资级别2级,薪资待遇基本工资1300元、附加工资500元、绩效工资200元、工龄工资40元,综合工资2040元,生效日期2012年12月4日。《保洁部员工类别及工资结构》记载:……人员类别二级员工,2级工资,基本工资1300,综合附加工资500,绩效工资200,工龄费0-200,合计2000-2200。2014年9月15日,王立水向友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你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我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特此通知。”友恒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收到。王立水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友恒公司称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工作并非其公司安排。友恒公司未支付王立水2014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为王立水缴纳2010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王立水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恒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20.64元、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扣事假工资118.51元、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4元、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4420元。2015年3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45号裁决书,裁决友恒公司支付王立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75.8元、驳回王立水的其他申请请求。王立水不服此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王立水与友恒公司均提交了王立水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其中显示王立水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综合附加工资500元、绩效工资2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龄补贴40元,2013年4月起工龄补贴60元,2014年4月起工龄补贴80元。友恒公司提交《保洁部员工辞职须知》、《友恒公司员工培训记录表》各一份。其中,《保洁部员工辞职须知》规定离职员工须于一个月前提出并填写离职表,经区域主管签字审核……未办理离职手续或离职3日后未将应还物品缴齐,不符合离职规定者,其当月之薪资暂缓发放。《友恒公司员工培训记录表》记载了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培训内容,包括春节前配送药品时的注意事项、交通安全、配送数量的准确性等、本岗位的工作流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内)、配送药品时的注意事项、安全致使、消防的“4个能力”、外运配送时交通安全、安全防火的常识。王立水对《保洁部员工辞职须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认为其中规定的是离职而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认为《友恒公司员工培训记录表》其填写时是空白的,而且填写日期为2014年。友恒公司曾在2015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表示同意支付王立水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扣事假工资118.51元、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单回执、工资表及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4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立水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为友恒公司提供了劳动,友恒公司实际接受了王立水的劳动,故应向王立水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友恒公司不同意支付王立水此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友恒公司在原审期间同意支付王立水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扣事假工资118.51元及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元,原审法院据此做出了相关判决。现其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立水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