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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萌与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城南新区。代表人闵锦铭,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萌,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吴雪姣。上诉人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思源学校)为与被上诉人程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东、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上诉人程萌的法定代理人吴雪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萌系思源学校在校学生。2014年6月12日中午,程萌在教室用手抓门上的方框时,被门框上的钢片切割手指,导致其右手中指甲根平面处完全离断。班主任教师得知情况后,立即将程萌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行手指接活手术,由于程萌右手指双侧神经束已抽出,加之受伤时间过长,无法接活,故在2014年7月8日行右中指邻指皮瓣断蒂术。程萌因伤在武汉紫荆医院治疗期间的损失有:医疗费13421元,护理费926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257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另查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为:被鉴定人程萌构成伤残十级。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程萌目前不需行足趾移植再造术,后期如需改善外观及功能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经现场勘测,致伤程萌的教室门为钢质室内门,门高2.4米,宽0.83米,门上边窗子中间有一横梁,横梁内置一钢皮,钢皮未固定,呈松动状态,手指可伸入,钢门多处包边切口不平整。门上无品牌、无合格证、无商标,也无其他文字标识。原审认为,程萌受伤是因思源学校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思源学校未尽到符合其专业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程萌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思源学校提供的教室学习,由于教室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发生程萌受伤的事故,思源学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程萌年满13周岁,正处于活泼好动时期,其好攀越是天性使然,从其自身不能认定为有过错。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思源学校教室门存在不安全因素,程萌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的实质性要件,不能认定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思源学校责任的基础,思源学校提出应减轻校方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思源学校对程萌提供的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有异议,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鉴定内容为“后期行足趾移植再造术治疗费用”,鉴定机构应按法院委托的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二项却为“被鉴定人程萌目前不需行足趾移植再造术,后期如需改善外观及功能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显然,该鉴定机构超出了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故该鉴定的第二项不予采信。根据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诊断“为改善功能和外观可行后期足趾移植术,费用为60000元”。程萌法定代理人要求该项后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是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本次诉讼中不一并解决,日后必定重新起诉,造成诉累。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程萌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思源学校虽与程萌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学生不自觉遵守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学生、家长自负。因该合同书是思源学校单方拟订的格式条款,此条款免除了思源学校的责任,加重了学生及家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思源学校以该合同抗辩理由不成立。思源学校提供的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因送检的门为随机抽取,并非本案致伤程萌的防盗门,检验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确认涉案带窗的教室门为劣质产品。思源学校提出教室门是建筑公司提供并安装,即使质量不符合标准,也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思源学校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可合并审理,思源学校可另行主张权利。程萌的损失依法确定有:医疗费13421元、护理费926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126569元。遂判决:一、思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萌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26569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程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思源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程萌的人身损害是因教学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不是事实。本校提供的教学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一审中已提交了检验合格证明,原审认定教室窗门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依据。程萌受伤是因其违反校规校纪造成的,按法律规定及本校与程萌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学校安全责任合同》,损害后果应由程萌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程萌伤残十级是错误的,事实上程萌伤残程度不构成人身损害鉴定最低标准,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3、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认为程萌“目前不需行足趾移植再造术,后期如需改善外观及功能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该鉴定机构否定了武汉紫荆医院的意见,否定了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该鉴定意见证据效力远远高于武汉紫荆医院的诊断证明,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足趾移植费用600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思源学校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45812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且不应承担其他损失的主要过错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程萌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武汉紫荆医院病历记载治疗意见:1、右中指未节外伤术后缺失;2、伤手保护,功能活动;3、后期行足趾移植再造术,手术费用约60000元左右。思源学校申请法医司法鉴定,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重字第0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1、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后期行足趾移植再造术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思源学校是否应承担程萌人身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二、程萌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关于思源学校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审查明程萌因思源学校教室门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思源学校并无异议。思源学校对教室门的安全性注意不足,忽视青少年活泼好动的天性,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思源学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程萌在教室用手抓教室门框,并不属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思源学校提出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程萌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原审过程中已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评定程萌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思源学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程萌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构成伤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的,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的规定,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伤残赔偿金,符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故思源学校提出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程萌在武汉紫荆医院治疗期间,该医疗机构已作出治疗意见为“后期行足趾移植再造术,手术费用约60000元左右”,可作为认定后续治疗的必然发生及手术费用的依据。而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对委托鉴定范围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定,却对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作出意见,超出罗田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范围,违反了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该项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审采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程萌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思源的学校提出“后期治疗费不应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思源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思源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黄亚东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