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仕毕与胡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毕,胡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何仕毕。委托代理人敬江峰,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仕全。原告何仕毕与被告胡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仕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毕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胡仕全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在2013年元月还清,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胡仕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仕毕经人介绍与被告胡仕全相识。2012年8月8日,被告胡仕全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在原告何仕毕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并在2013年元月还清本息。2013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余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仕全的户籍证明,被告胡仕全书写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手机短信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自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应为偿还了2013年1月27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10,278.49元和部分本金19,721.51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余额为90,27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仕全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仕毕的借款90,278.49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仕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胡仕全负担2650元,原告何仕毕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