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36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2015年6月13日,该院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3个月之后才给上诉人送达上述文书,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故应依据送达的时间确定案件受理时间,应为2015年6月13日前7日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某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积极与上诉人电话联系,因不能归责原审法院的原因致使案件于2015年6月13日由上诉人签收,故本案在程序上不存在时间拖延问题。自上诉人本人陈述其离开户籍所在地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未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针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