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常发生矛盾,2011年3月被告去南宁做生意,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共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同意本庭审中不做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3月被告去南宁做生意,便无联系,自此分居至今达四余年,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也未能找到被告,故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讼材料,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愿,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和好的意向,且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对于财产分割问题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可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审 判 员  刘婷婷代理审判员  丁祥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