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立志与黄炀华、陈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志,黄炀华,陈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梁立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613。委托代理人:冯润珍、麦键芳,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炀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3。被告:陈汉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714。原告梁立志诉被告黄炀华、陈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冯润珍、麦键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炀华、陈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黄炀华向原告借款75600元,并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上述借款,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前一次性还款。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75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4660.7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黄炀华、陈汉标,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8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黄炀华、陈汉标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黄炀华拖欠其借款7560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黄炀华与被告陈汉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欠据载明“兹黄炀华,公民身份证号××,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万合路6号,现向梁立志借到人民币现金75600元(大写柒万伍仟陆佰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完毕。借款人对本借款只能用作中山市东升镇永居五金制品厂日常运作之用,不能挪作他用,否则一切责任由借款人独自承担”等内容;落款的借款人处有“黄炀华”签名及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收款凭证显示,被告黄炀华于2014年1月23日确认收到借款75600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桦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桦晖公司)的投资者为原告、谢茂昌、冯洁玲等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借款75600元于借款当天在桦晖公司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黄炀华;欠据中“黄炀华”签名及指模为被告黄炀华所签及所捺;收款凭证中“黄炀华”签名由被告黄炀华所签;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陈汉标与被告黄炀华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据、收款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桦晖公司)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炀华拖欠其借款75600元,对该待证事实,原告已提交欠据、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在被告黄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款已约定期限,而被告黄炀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炀华清偿借款75600元,并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陈汉标与被告黄炀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汉标未到庭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汉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炀华、陈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炀华、陈汉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立志连带清偿借款75600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梁立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黄炀华、陈汉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梁立志垫付,被告黄炀华、陈汉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梁立志,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争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双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