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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三姐与张文召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姐,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张文召,张有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姐,女,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召,男,汉族,现年70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儿,男,汉族,现年38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刘三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三姐原系民和县西沟乡复兴村村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取得8.53亩承包地,原告成为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原告丈夫在大柴旦镇绿草山煤矿工作,1987年原告将全家迁入大柴旦镇绿草山煤矿随丈夫张文秀共同生活。1988年其全家户籍迁入其丈夫张文秀的户籍中。其全家外迁时将家中的上述8.53亩土地交给第二被告代为耕种管理。1998年土地调整时,被告西沟乡复兴村村委员会将原告的耕地收回并调整发包给他人,被告张有儿承包耕地约0.7亩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5月初原告回到西沟乡复兴村得知自己承包的节路地2亩土地被川大公路征用,原告便前往第一、第二被告处询问土地补偿的情况,最终第一、第二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将原告的全部承包地收回并进行了调整发包,土地补偿款也由现有土地承包人领取。后原告以撤销被告张有儿的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民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8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有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审理认为,1988年原告将全家户口从西沟乡复兴村迁至海西州大柴旦行政委员会大柴旦镇,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之规定,被告西沟乡复兴村委会因原告将家庭成员全部外迁转为非农业户口,将土地收回并调整发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对原告与被告西沟乡复兴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西沟乡复兴村委会与被告张有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被告西沟乡复兴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地以收回后发包给被告张有儿,被告张有儿对该地取得了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有儿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三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三姐承担。判决后,原告刘三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三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规定相互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及草地交回发包方……”,但上诉人全家迁入的是海西州大柴旦行政委员会大柴旦镇绿草山煤矿5105号,从区域级别上来说,上诉人落户的地方是镇且是没有设区的市的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就无权自行收回上诉人的土地再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其收回后又发包给第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就属无效,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自然无效,故要求依法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第一被上诉人将第二被上诉人代耕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后发包给第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无效;第三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土地征用补偿款56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张文召、张有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三姐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居民户口薄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此居民户口薄证明刘三姐的户籍身份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刘三姐户口从民和县西沟乡(原东沟乡)复兴村转出,西沟乡复兴村对其承包的耕地在土地调整时发包给他人并无不当,故刘三姐以全家迁入小城落户而并没有改变农业户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刘三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花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