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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根诉被告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根,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海根,男。被告万斌,男。原告王海根诉被告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根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万斌因承包安徽合肥万达广场内部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二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万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万斌因承包安徽合肥万达广场内部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海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万斌向原告王海根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海根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万斌出具给原告王海根的借条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根与被告万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万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王海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公众号“”